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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明年2月1日起施行 疑似水污染 24小時內檢測公示(附政策全文)
發布日期:2017/12/27 10:06:21

  12月26日,記者從遼寧省衛計委獲悉,《遼寧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將于明年2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業主發現二次供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報告,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有權要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對疑似受到污染的水質進行檢測,二次供水設施單位應立即進行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在24小時內予以公示。


  《條例》按照自來水的供水方式明確了使用范圍,即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以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生產經營及其相關活動,適用于本條例。同時要求全省市、縣政府對居民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組織供水管網改造,并逐步納入規模化凈水企業進行統一管理。


  《條例》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履行設施的日常維護職責,每日對水質進行消毒劑余量檢測,并記錄備案;每半年進行一次常規水質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在24小時內予以公示;每年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對儲水設施進行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清洗、消毒,水質經檢驗合格后才能重新供水。


  此外,生產經營現制現售飲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選址、設計、水源選擇、檢驗人員配備也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符合規定的,將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遼寧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2017年11月30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生產經營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將生活飲用水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鄉規劃,加強輸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改造,保障資金投入,加強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衛生安全保障能力建設,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監管協作機制,防止輸供水二次污染,并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活飲用水水源和輸供水設施的污染,依法劃定水源保護區和水源保護范圍,保障水源地的水環境質量和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


  省、市、縣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以依法委托所屬的衛生計生綜合監督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水利、衛生計生、環境保護、財政部門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管理,加強對農村飲水衛生安全的指導和檢查,保障農村飲水衛生安全。


  住房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相應機構或者人員,配合有關行政部門做好生活飲用水的日常衛生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宣傳教育,增強衛生安全意識。


  第七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供水單位)和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對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負責,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標準(含衛生規范,下同)從事相關活動,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衛生安全保障


  第八條 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后,方可從事供水或者涉水產品生產活動。衛生許可的具體辦理辦法,由省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衛生管理要求:


  (一)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二)生產環境、工藝流程、供水設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三)保持供水設備、設施及其周圍環境整潔,定期進行巡查、保養和維護,并做好記錄;


  (四)供水設施、設備有相應的防護措施;


  (五)使用取得衛生許可或者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涉水產品;


  (六)生活飲用水管網與非生活飲用水管網分離;


  (七)按照國家衛生標準開展水質檢測;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的衛生管理要求。


  第十條 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衛生知識和技能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供水設備清洗、消毒、凈水、取樣、化驗的人員和涉水產品生產單位從事水質處理器以及水處理材料生產的人員,每年進行一次身體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


  患有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在治愈前不得直接從事有可能造成生活飲用水污染的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執行下列衛生管理制度,將執行情況如實記錄并按照相關規定保存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一)水質檢測、消毒;


  (二)供水設備、設施的巡查、保養、維護,儲水設備、設施的清洗、消毒;


  (三)水質處理設備或者材料的使用、維護、更換;


  (四)涉水產品、消毒產品進貨查驗;


  (五)從業人員的健康體檢記錄、培訓記錄。


  第十三條 從事集中式供水應當遵守下列衛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質符合國家相應的水質標準;


  (二)配備滿足凈水工藝要求的水質凈化處理設施、設備和必要的水質消毒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轉;


  (三)新建、改建、擴建輸供水管網和水處理設備、設施投產前和維修后,應當清洗、消毒,水質經檢測合格后方可通水;


  (四)按照國家有關衛生標準要求,對相關供水設備、設施及管網進行放水、清洗、消毒;


  (五)劃定凈水生產區的范圍,并設立明顯標志。在其外圍30米內,不得設置生活居住區和修建禽畜飼養場、滲水廁所和滲水坑,不得對該區域內的花草樹木或者農作物噴灑有毒有害農藥,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等污染物質,不得鋪設污水渠等危害輸供水安全、污染供水水質的設施。


  第十四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配備檢驗人員和相應設施設備,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規定的頻次和項目進行水質檢測。部分項目不具備檢測條件的,可以委托具備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檢測。并將每月水質檢測結果報送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履行設施的日常維護職責,每日對水質進行消毒劑余量檢測并記錄備查;每半年進行一次常規水質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公示;每年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對貯水設施進行不少于一次的全面清洗、消毒。


  清洗、消毒應當符合相關操作流程,保證消毒效果,清洗、消毒后水質經檢驗合格方可供水。


  業主發現二次供水水質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報告,也可以直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業主委員會或者社區有權要求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對疑似受到污染的水質進行檢測,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公示。


  第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后,建設單位尚未移交給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所有者的,該建設單位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


  (二)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二次供水設施,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


  (三)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二次供水設施屬于單一產權所有者的,該產權所有者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


  (四)未委托物業服務企業管理的二次供水設施有兩個以上產權所有者的,應當協商確定一個產權所有者或者有關單位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不能協商確定的,由縣人民政府組織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與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協商后確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


  (五)建有二次供水設施的建筑物整體用于出租的,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未約定的,建筑物產權所有者為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居民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組織供水管網改造,并逐步納入規模化凈水企業進行統一管理。


  第十七條 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場所、設備、設施與產品特點和生產規模相適應;


  (二)按照衛生許可文件批準的生產工藝組織生產;


  (三)使用的原材料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廢舊材料進行生產;


  (四)有衛生管理制度、衛生管理人員、原材料進貨查驗和產品銷售記錄;


  (五)產品標簽、說明書和檢驗項目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八條 涉水產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和索證索票制度,查驗供貨者的涉水產品衛生許可、衛生檢測報告等證明文件,并保存相關憑據,建立產品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


  涉水產品經營單位不得偽造、變造或者冒用衛生許可、標簽、標識、說明書、檢驗報告,不得銷售無衛生許可的涉水產品。


  第十九條 生活飲用水相關設施的建設、施工單位和為公眾提供生活飲用水的機場、車站、醫院、學校、賓館、餐飲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以及居民小區,不得采購、使用無衛生許可和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涉水產品。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現制現售飲用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選址、設計、水源選擇、檢驗人員配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并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將檢測結果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發生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防止事態發展和擴大,并在兩小時內向上級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因生活飲用水污染停止供水的,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啟用應急儲備水源或者采取臨時應急供水措施,并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做好輸送水管道、送水車、儲水容器的清洗消毒和送供水人員的健康管理等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緩報、謊報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不得隱匿、毀滅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供水水質檢測制度,按需配備消毒設施設備和水凈化處理設備,加強管護人員培訓和消毒藥劑投放管理,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常規水質檢測,保障供水水質達到相應的國家衛生標準。


  第三章 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生活飲用水供水狀況,組織編制輸供水管網建設和改造規劃,建立生活飲用水輸供水管網信息系統,逐步取消居民住宅區的自建設施供水。除供水管網無法覆蓋或者未納入供水管網改造規劃的以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自建設施供水工程建設。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的,其選址、設計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衛生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相應的國家衛生標準,對新建、改建、擴建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


  組織竣工驗收的單位應當通知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對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新建、改建、擴建生活飲用水供水工程項目,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建設單位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五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開展監督檢查,組織實施年度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和涉水產品衛生監督抽檢。實施衛生監測和衛生監督抽檢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實施衛生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被檢查單位不得拒絕、妨礙:


  (一)進入現場調查了解情況;


  (二)抽檢供水水質和涉水產品;


  (三)查閱或者復制有關資料,提取有關證據和采集樣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衛生監督協管員的定期培訓和考核制度,在社區和鄉村聘任衛生監督協管員,協助做好生活飲用水衛生巡查和檢測等工作。


  第二十七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衛生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并向社會公布。根據衛生安全信用檔案記錄,增加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單位監督檢查或者抽檢頻次。


  第二十八條 依法取得生活飲用水和涉水產品檢驗資質的機構,依照有關標準作出的生活飲用水和涉水產品檢驗結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認可。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在運營過程中存在衛生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消除措施的,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責任約談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衛生安全信用檔案。


  第三十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飲用水信息報告、處理和發布制度,及時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具備檢驗資質的機構名單等相關信息,為相關單位提供便利服務。


  法律、法規對有關信息發布有特殊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已經或者有證據表明可能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的,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會同集中式供水單位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責令集中式供水單位停止供水;


  (二)責令自建設施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責令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供水設備、設施等進行清洗、消毒,經檢測確認水質符合國家標準后,方可恢復供水;


  (四)向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使相應處置權的政府提出封閉水源的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管理,統籌城鄉水資源配置,采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生活飲用水技術服務體系和水質檢測機構,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定期對農村生活飲用水進行常規水質檢測,保障供水水量和水質達標。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村集中式供水水質列為衛生監測重點,并為農村集中式供水衛生安全提供技術指導。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農村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針對集中式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點,加強污染防治,改善水源地水質狀況。


  水利部門應當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項目建成后的運行管理和維護,對水質保障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單位未按規定對其管轄范圍內的供水設施、設備采取相應的衛生防護措施的;


  (二)供水單位未建立衛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備專、兼職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供水單位未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和公示的;


  (四)供水單位未按規定向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檢驗結果的;


  (五)供水單位未按規定進行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


  (六)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未建立衛生安全管理制度,無原材料進貨查驗和產品銷售記錄,或者未按規定配備衛生管理人員的;


  (七)涉水產品經營單位無進貨查驗記錄和索證索票制度,或者無產品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的;


  (八)涉水產品標簽、說明書、檢驗項目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九)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衛生管理、供水設備清洗、消毒、凈水、取樣、化驗的人員和涉水產品生產單位中從事水質處理器、水處理材料生產的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的;


  (十)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


  (十一)現制現售飲用水生產經營者未按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結果的;


  (十二)拒絕、阻礙衛生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或者監督抽檢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供水單位供應的生活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二)供水單位未配備滿足凈水工藝要求的水質凈化處理設施、設備和必要的水質消毒設施,或者配備的設施、設備不能正常運轉的;


  (三)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單位的生活飲用水管網與非生活飲用水管網連接的;


  (五)生產、經營未取得衛生許可的涉水產品,或者生產、經營的涉水產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六)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偽造、變造或者冒用衛生許可、標簽、標識、說明書、檢驗報告的;


  (七)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未按衛生許可文件批準的生產工藝要求組織生產的;


  (八)使用不符合國家相關規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國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回收廢舊料生產涉水產品的;


  (九)為公眾提供生活飲用水或者相關設施的建設、施工單位以及機場、車站、醫院、學校、賓館、餐飲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小區,采購、使用未取得衛生許可和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涉水產品的。


  (十)生產經營現制現售飲用水的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十一)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選址、設計、水源選擇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現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時,未能及時采取處置措施,致使事態發展和擴大的;


  (二)瞞報、緩報、謊報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隱匿、毀滅相關證據的;


  (三)拒不服從突發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拒不執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罰款處罰的具體適用額度,按照省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七條 衛生計生等行政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后果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未糾正、查處的;


  (三)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依法核實處理的;


  (四)未依法受理、頒發衛生許可的;


  (五)對不符合法定許可條件的事項予以審查認可或者許可的;


  (六)未履行其他法定職責的。


  第三十八條 妨礙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生活飲用水衛生:是指供居民公共飲用的水中不含致病微生物和寄生蟲,所含任何物質的數量或者濃度不會危害人體健康,感官性狀良好。


  (二)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過輸配水管網送到用戶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設施供水。為用戶提供日常飲用水的供水站和為公共場所、居民社區提供的分質供水也屬于集中式供水。


  (三)自建設施供水:是指自行建設供水設施,通過輸水管網為特定范圍用戶提供生活飲用水的公共供水方式。


  (四)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戶之前,經再度儲存、加壓、消毒或者深度處理后,通過管道或者容器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不包括采用無負壓封閉式供水設施直達用戶的情形。


  (五)涉水產品:是指在生活飲用水凈化處理和消毒以及供水過程中,與生活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和有機合成管材、管件、貯水容器、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等材料、化學物質和用具。


  (六)現制現售飲用水:是一種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制作飲用水并直接散裝出售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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