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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關于《城市供水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2/12/2 14:18:43
關于《城市供水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規范城市供水工作,強化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我部啟動了《城市供水條例》修訂工作,現根據工作安排,將《城市供水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電子郵件:chengshui@mohurd.gov.cn。二、信函:北京市海淀區三里河路9號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法規司,郵編:100835。請在電子郵件主題和信封上注明“城市供水條例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2年12月30日。附件:《城市供水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2022年11月30日

    附件

    城市供水條例(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及公共服務等用水,促進城市供水高質量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概念)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單位依托取水、輸水、凈水、配水設施等公共供水設施及共有供水設施,向城市生活、生產及公共服務等提供用水。

    本條例所稱自建設施供水,是指除城市供水單位以外的企事業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僅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及服務等提供用水。

    企事業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以外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務用水的,屬于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單位,納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理。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城市供水、用水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四條(定位與原則) 城市供水具有社會公益性,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安全衛生、節約用水、服務均等的原則。

    第五條(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建設和保護,安排必要的資金,統籌城市供水設施的規劃、建設、改造和維護,加強水質監測和監管能力建設。

    第六條(管理體制)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全國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飲用水水源水量的統籌和保障,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有關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督管理飲用水水源地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保障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疾病預防控制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公安、市場監管、應急、價格等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供水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科技支撐) 國家實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鼓勵城市供水先進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八條(信息化) 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城市供水信息管理系統,實現對取水水量、水質以及供水水量、水質、水壓的監測與預警。

    第九條(行業自律) 城市供水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發揮服務和引導作用,促進城市供水行業健康有序發展。

    第十條(表彰和獎勵) 對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十一條(水源保障納入水資源綜合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在編制的水資源綜合規劃中,應當明確城市供水水源布局、供給保障等內容。

    編制水資源綜合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統籌中長期供水水源保障,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生產用水和其他公共服務用水。

    第十二條(水源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飲用水水源水量充足、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城市供水等相關主管部門劃定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制定名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按職責加強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安全狀況,開展城市飲用水水源地規范化建設,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和信息共享機制。生態環境等部門發現飲用水水源水質不達標的或者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應當將監測評估結果和預警情況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同時通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相關城市供水單位。

    第十三條(水源切換和備用) 當使用外調水作為飲用水水源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配置和合理使用本地水源和外調水源,加強對本地水源地的保護和規范化建設,保障可以隨時對水源進行切換。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加強區域統籌,通過供水水源優化配置,實現多源互補,不具備多水源條件的,應當配置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水源。

    第十四條(調水工程安全運行) 區域調水工程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調水工程的檢查和巡查,保障設施安全運行、調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將可能影響城市正常供水的工程檢修及突發事件等相關信息及時通報受水區城市人民政府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單位。

    第三章  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規劃)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水規劃,對供水事業高質量現代化發展、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進行中長期統籌,并與相關規劃做好銜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城市供水規劃一經批準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十六條(設施建設與改造)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供水規劃制定年度實施計劃,組織實施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建有綜合管廊的地區,新建供水管網宜納入綜合管廊。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項目審批手續,依法取得施工許可。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項目應當符合工程建設相關規范標準。

    第十七條(居民住宅加壓調蓄設施建設及運維移交)居民住宅新建加壓調蓄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合理布局。設施建成后,由當地城市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

    對已建居民住宅的加壓調蓄設施、庭院管網及建筑區劃內的其他設施,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計劃,逐步交由城市供水單位運行維護。加壓調蓄設施、庭院管網及建筑區劃內的其他設施不符合工程建設相關規范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改造。

    由城市供水單位負責運行維護的居民住宅加壓調蓄設施、庭院管網及建筑區劃內的其他設施,其運行維護、修理更新有關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管理) 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加壓調蓄設施,可以委托給城市供水單位運行維護,其運行維護成本由委托方負責,不得計入城市供水成本。

    第十九條(資質要求和建設要求)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禁止未取得資質或者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的單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二十條(驗收) 城市供水設施及相關設備和管材管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項目隱蔽工程隱蔽前,應當經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城市供水單位檢查合格。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組織驗收,可以邀請城市供水單位參加,并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符合歸檔要求的工程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設施運行與維護

    第二十一條(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具備的條件)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應當通過招標、委托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城市供水單位從事城市供水服務,與城市供水單位簽訂公共供水服務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供水服務退出機制等。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二)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三)具備與運行、維護和管理取水、制水、輸配水等活動相適應的能力及經驗;

    (四)能夠開展與供水規模相適應的水質檢測能力;

    (五)配置經過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的從業人員,制水等相關崗位操作人員應當符合衛生健康管理要求;

    (六)完善的供水設施運行維護、水質檢測等運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完善的安全防范和保密管理設施及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已經從事城市公共供水服務的單位不符合條件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城市供水單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退出運營。

    第二十二條(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具備的條件) 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

    (二)具備與運行、維護加壓調蓄設施等活動相適應的能力及經驗;

    (三)配置經過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的從業人員,且應當符合衛生健康管理要求;

    (四)完善的加壓調蓄設施及業主委托的庭院管網等設施運行維護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不符合條件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條(安全運行) 城市供水單位、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運行維護,定期進行設施巡查,加強供水管網維護和更新改造,強化安全風險監測預警,建立健全水質檢測、水壓監測及應急處置等制度,確保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二十四條(安全防范) 列為安全防范重點的供水設施,其運行維護單位應落實人力防范、實體防范、電子防范等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設施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供水設施用地的用途。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輸配水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打樁頂進、挖坑取土、修建建(構)筑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等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施工保護)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市供水單位查明地下供水設施情況。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施工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建設單位承擔有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拆改移供水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單位協商,確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設施的穩定運行,由建設單位承擔改裝、拆除、遷移和采取臨時措施的費用。建設單位應在施工15日前將有關工程方案報當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備案。改裝、拆除或者遷移供水設施涉及消防給水用水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且不影響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事先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條(水質管理)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隊伍和檢測制度,提高水質檢測能力;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城市供水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按規定進行水質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對最終用戶水質、水壓負責。不具備相應水質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有檢測能力的機構進行檢測。

    城市供水水質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供水服務)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為用戶提供安全便捷、公開透明、持續穩定、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的供水服務,建立線上線下等多種服務渠道,便利用戶繳費、報裝申請等,受理用戶反映的水質、水壓、漏水、服務質量等訴求。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建設項目需要報裝接入供水的,應當將報裝提前到開工前,與建設項目其他審批事項等實行并聯辦理。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明確供水報裝接入流程。

    第三十條(停水管理)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嚴格控制停水時長及范圍。停水影響范圍較大的,應當報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準。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在停止供水時有可能影響消防滅火救援的,供水單位應當事先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三十一條(禁止不安全行為) 禁止以下城市供水不安全行為:

    (一)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二)未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三)未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四)盜用或未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轉供城市供水;

    (五)其他影響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供水價格)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覆蓋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城市供水價格應定期評估調整。由于調整不到位導致城市供水單位難以達到準許收入的,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相應補償。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價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實行超定額累進加價制度。

    國務院定價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辦法。

    第三十三條(計量和繳納水費)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結算計量器具出具的數據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

    第三十四條(信息公開)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水質、水價、服務標準、資費標準等相關信息。

    居民住宅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定期公開水質信息。

    第三十五條(自建設施供水) 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取水許可和衛生許可,不得擅自對外供水。

    第三十六條(自建設施、用戶義務) 自建設施運行維護單位因特殊情況確需將自建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必須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并在管道連接處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同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備水、雨水、中水等水源的用水單位,不得將其管道系統與公共供水設施直接連接,并應當采取防倒流措施。

    第三十七條(節水三同時) 用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編制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條(供水漏損控制)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通過實施管網更新改造、漏失檢測、智慧化管理等措施,嚴格控制城市供水管網漏損。

    第三十九條(用戶節水)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器具。

    園林綠化、景觀環境、環境衛生、道路清掃等用水應當裝表計量,按規定繳費,并優先使用再生水。

    生產用水應當采用先進的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提高用水效率;鼓勵企業內部廢水資源化利用和優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規水資源。

    第六章 應急管理與處置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統籌應急物資儲備與調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與有關企業簽訂協議,保障供水應急救援物資與裝備的生產、供給。

    發生影響城市供水的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和應急響應,有關部門和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和應急預案的要求實施應急處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消防救援機構根據滅火救援的需要,有權使用供水設施系統、調動城市供水單位協助滅火救援。

    第四十一條(優先保障生活用水) 飲用水水源污染、安全生產事故、自然災害等影響城市供水安全的突發事件發生時,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統籌,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顧其他各項用水。

    突發事件發生后,當受飲用水水源等客觀條件限制時,經疾病預防控制部門風險評估并報經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感官性狀和一般化學指標暫時適當放寬,暫時放寬指標的,應當將放寬的時限與指標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二條(城市供水單位及水源相關工程管理單位應急職責)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供水安全管理制度,定期開展安全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并制定落實防范整改措施,及時消除隱患。

    城市供水單位應當根據城市供水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物資,并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城市供水單位應當及時啟動預案,開展應急處置,通過提升應急制水能力等方式確保正常供水。在無法正常供水時,城市供水單位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減量供水、降壓供水等應急供水措施,并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水源風險應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定期調查評估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補給區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發現飲用水水源風險時,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通過實施水源切換、增加水源預處理設施以及升級改造凈水設施處理工藝等方式,提高應對水源水質異常變化的能力。

    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在發生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對措施,并將有關情況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同時通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相關城市供水單位。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風險防范。

    城市供水單位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供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并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通報生態環境、疾病預防控制、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績效考核體系) 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應當納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績效考核體系。

    第四十五條(衛生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等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飲用水及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的衛生監督。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和產品質量要求的城市供水設備、材料、藥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

    第四十六條(行業監督)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國家城市供水水質監測機構網絡,有關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認證認可的規定依法取得資質認可。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水設施安全運行規范化管理和供水水質監測評估制度,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本轄區的城市供水設施安全運行規范化管理和供水水質監測評估。

    第四十七條(第三方評估認證) 國家鼓勵對城市供水單位推行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城市供水單位可以按照自愿原則向認證機構申請質量體系認證。

    第四十八條(信用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城市供水單位、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用水單位供用水信用情況,依法采取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措施。

    第四十九條(社會監督)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監督制度并健全機制,暢通渠道,及時受理人民群眾關于供水安全保障和服務的投訴、舉報、意見和建議。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對政府以及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一條(對供水單位影響供水安全行為的處罰) 城市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疾病預防控制等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運行維護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四)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影響供水安全的;

    (五)未建立水質檢測隊伍和檢測制度的;

    (六)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和有關標準、方法,定期檢測原水、出廠水、管網水水質的;

    (七)城市供水單位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供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時,未及時采取相應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的。

    第五十二條(對自建設施的處罰) 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擅自對外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疾病預防控制等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三條(對影響調水工程安全運行行為的處罰) 調水工程的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調水工程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工程設施疏于檢查和巡查,未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影響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二)未將可能影響城市正常供水的工程檢修及突發事件等相關信息及時通報受水區相關部門和城市供水單位的。

    第五十四條(對違反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管理要求行為的處罰) 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疾病預防控制等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對設施進行運行維護的;

    (三)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各類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對未落實安全防范措施行為的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列為安全防范重點的供水設施,其運行維護單位未落實人力防范、實體防范、電子防范等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對施工危害行為的處罰)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整改,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七條(對城市供水不安全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

    (二)未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

    (三)未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四)盜用或未經城市供水單位同意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同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備水、雨水、中水等水源的用水單位,將其管道系統與公共供水設施直接連接,或者未在連接處采取防倒流措施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輸配水設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影響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七)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八)其他影響供水安全的行為。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還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五十八條(對違反信息公開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供水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水質、水價、服務標準、資費標準等相關信息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居民住宅加壓調蓄設施運行維護單位未定期公開水質信息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對違反衛生和產品監督要求的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或產品質量要求的城市供水設備、材料和藥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由市場監管、疾病預防控制等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以上”“以下”含義)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六十二條(施行時間)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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