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南京市水環境保護條例》二次修正發布!文件共八章四十七條,規定了從水污染控制、水污染治理、水生態保護到法律責任等各項具體內容。詳情如下:
南京市水環境保護條例
(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12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根據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并經2017年7月2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26年6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并經2026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準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南京市水環境保護條例〉等兩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水污染控制
第三章水污染治理
第四章飲用水水源地與特殊水體保護
第五章水生態保護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控制和治理、水資源保護和利用、飲用水水源地等特殊水體保護、水生態保護和修復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水環境保護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控源截污、系統治理,分級保護、分類管理,嚴格控制并削減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推進水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年度計劃,建立與之相適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建立水環境保護工作推進機制,及時協調解決水環境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水環境保護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其主要負責人對實現水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負主要責任。
實行地表水功能區水質達標責任制和行政區界水體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并納入政府水環境保護任期責任目標。
第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水環境保護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水務、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水資源保護,河道、湖泊、水庫管理和綜合整治,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綜合利用,以及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等方面工作。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規劃和自然資源、綠化園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水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開發區、工業園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水環境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水環境保護目標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可以擬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標準,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水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活動,對在水生態環境保護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舉報屬實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水污染控制
第九條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水務、城鄉建設、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根據本市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全市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根據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制定年度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將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落實到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十條本市在科學確定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完成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計劃的基礎上,根據重點水域水環境質量和水體納污能力,可以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節水減污機制,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限制發展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低效益、低產出行業,限期淘汰嚴重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
市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生態環境、水務、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水環境保護目標,制定限制、禁止的生產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對屬于《重點企業清潔生產行業分類管理名錄》的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清潔生產審核。審核結果應當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為核定企業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依據。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查批準,并出具批復意見。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未經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
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評批復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按照規定應當征求公眾意見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調查、咨詢、論證、聽證等方式公開征求公眾意見,按照規定單獨編制公眾參與開展情況文件,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新設、改設、擴大入河排污口,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新設、改設、擴大可能影響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勢穩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審批時應當征求水務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的意見。
入河排污口的責任主體應當加強源頭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維護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規范化建設、維護管理等。無單位認領的排污口應當予以封堵。
第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生物防治病蟲害等先進的農業生產技術,實施農藥、化肥減施工程,減少種植業水污染物排放。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循環水養殖、不投餌料養殖等生態養殖技術,減少水產養殖業污染。
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屠宰場應當配套建設污水處理設施和集中式有機廢棄物無害化、資源化處理的設施,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鼓勵和扶持。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屠宰場、養殖專業戶應當采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屠宰的廢水和廢棄物對水環境造成污染。
第三章水污染治理
第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建設,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投資建設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運營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及時足額撥付。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處理的水量、水質的監測結果,作為污水處理運營經費撥付的重要依據。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方籌集資金,逐步加大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的投入力度,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污水管網和污泥無害化處置設施。
第十七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竣工驗收后,應當及時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主管部門移交。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從事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的運營和養護。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下列污水進行預處理,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入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管網:
(一)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污水;
(二)醫療衛生機構產生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三)含有難以生物降解的有機污染物的廢水;
(四)餐飲、娛樂等服務業產生的污水。
餐飲、娛樂等服務業產生污水的,應當設置隔油和殘渣過濾等污水預處理設施,不得將殘渣、廢物直接排入城鎮污水管網。城鎮污水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餐飲、娛樂等服務業應當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排放物污染水環境。
第十九條開發區、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應當配套建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污水管網。
運輸、貯存危險化學品和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和容器,必須到符合環境保護標準和規范的清洗點清洗。化學工業園區、化工企業集中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符合要求的清洗點。鼓勵有條件的企業自行配套設置有關清洗點。
第二十條向污水管網排放工業污水的單位,應當按照規范設置取樣井;排放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規定的第一類水污染物的,還應當在車間或者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設置取樣井,保證排放的水污染物達到規定的要求。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入污水管網的水污染物濃度異常的,應當立即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城鎮污水集中處理主管部門。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一條新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具備除磷、脫氮能力,再生水回用能力達到規定要求。
區人民政府應當采用先進適用的污水處理技術,對未納入污水管網的農村生活污水進行治理。
第二十二條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確保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確保出水水質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維護和污泥無害化處理處置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相關事項,不得挪作他用。
鎮(街道)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取得的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不足部分由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二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與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相配套的污泥處置設施。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對所產生污泥的存放、運輸、處理全過程承擔污染防治責任。產生的污泥屬于危險廢物的,按照危險廢物管理要求進行安全處置。禁止采用傾倒、直接填埋的方式處置。
第二十四條學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企業等單位應當加強對實驗、檢驗、化驗產生的廢液的管理,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實驗室廢液。實驗室廢液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
第二十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雨水、污水分流管網和處理設施。新建項目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初期雨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飲用水水源地與特殊水體保護
第二十六條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實行統一規劃、分級負責、防治結合、屬地管理的原則。
飲用水水源地的設置,由市、區水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報省水務主管部門核準。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的特點和防護要求,劃定部分水域、陸域為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和準保護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范圍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公布。
未經批準的在用飲用水水源地,應當依法履行報批手續,不符合地表水功能區劃和國家有關標準、規范的要求,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關閉。關閉前,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替代供水措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備用水源、應急水源,制定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事故應急方案,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二十七條飲用水水源地準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含汞、鎘、鉛、砷、硫、鉻、氰化物、黃磷等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新建、擴建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電鍍、印制線路板、印染、染料、煉油、煉焦、農藥、石棉、水泥、玻璃、冶煉等建設項目;
(三)排放國家和省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中確定的污染物;
(四)建設高爾夫球場、廢物回收(加工)場和有毒有害物品倉庫、堆棧,或者設置煤場、灰場、垃圾填埋場;
(五)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地準保護區內,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削減排污量。
第二十八條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或者煤炭、礦砂、水泥等散貨裝卸作業;
(三)設置水上餐飲、娛樂設施(場所),從事船舶、機動車等修造、拆解作業,或者在水域內采砂、取土;
(四)圍墾河道和灘地,從事圍圩、圍網、網箱養殖,或者設置集中式畜禽飼養場、屠宰場;
(五)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地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游等活動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九條飲用水水源地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其他建設項目,禁止在灘地、堤坡種植農作物,禁止設置魚罾、魚籪或者以其他方式從事漁業捕撈,禁止停靠船舶、排筏,禁止從事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三十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實際需要,對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地。
第三十一條市水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綠化園林等有關部門,根據水環境保護目標和實際需求,結合水資源開發利用等專項規劃,編制重點水體綜合治理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風景名勝區內的水體和城市內河,其現有的排污口應當限期關閉、拆除。石臼湖、固城湖等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保護區內,禁止新設排污口。
第三十二條加強地下水資源保護。地下水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總量控制、分層取水、采補平衡的原則。出現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質環境災害時,水務主管部門或者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要求有關單位停止開采地下水。
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的運營、管理單位和含有地下工程設施的貯存液體化學原料、油類的單位,應當按照規范采取防止滲漏措施,配套建設地下水水質監測井等水污染防治設施,并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務主管部門提交地下水水質監測報告。
從事地下勘探、采礦、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可能干擾地下含水層的活動,應當采取防止破壞地下水資源的措施。
第五章水生態保護
第三十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功能區劃和水體綜合整治規劃,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水生態保護方案。水生態保護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城鄉一體的原則,保證水生態保護的投入,采取水資源合理配置、水環境治理、水生態系統修復等措施,實現水功能區的保護目標和水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
水務、農業農村、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截污、清淤、岸線整治、綠化、植被恢復、水土保持等措施,建立水生態保護和修復工程的長效管理機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促進水生態功能的保護和修復,提高水體自然凈化能力。
第三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水資源管理,實施用水總量控制、水域納污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三十五條建設項目不得填堵具有調蓄、灌溉功能的河道、塘堰、洼地、溝汊。確需填堵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等量等效替代措施,經水務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實施替代措施后方可填堵。
從事生產、建設以及其他活動,應當采取必要的水土保持措施;改變地貌、損壞植被或者損害水土保持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
化工企業、危險廢物貯存場地、垃圾填埋場等污染源遷移后,所在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原址的修復方案,督促責任單位采取修復土壤、恢復植被、凈化水體等措施進行水生態系統修復。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區域水環境保護目標和方案并組織實施;
(二)負責水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落實水環境質量責任制;
(三)保障水環境保護工作的資金投入;
(四)組織突發水污染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
(五)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水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承擔水環境保護推進機制的日常工作。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市和各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分解方案和削減計劃,定期公布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及其完成情況。
(三)負責水污染防治管理和日常監督、監測,開展水環境保護執法檢查。
(四)負責排污口的統一監督管理,以及污染源自動監控系統聯網管理。
(五)負責飲用水水源地水質監測和信息公布。
(六)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水污染事故預警和應急預案;接到水污染事故報告后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等有關工作。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設置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證其正常運行,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企業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建立臺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臺賬和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九條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依法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生態環境技術服務機構等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水環境行政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有關場所檢查、勘查、錄音、拍照、錄像、取樣或者監測;
(二)要求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相關事項作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生產記錄、排污記錄、監測報告和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關設施、設備和物品予以登記保存;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檢查發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違法排污行為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下達限期改正決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期限內改正,并報告改正情況。
第四十條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的水環境保護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環境污染,當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未依法處理的,上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責成其作出處理或者依法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對造成水環境污染行為未依法作出處理的,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突發水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應當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建設相關設施,儲備應急救援物資,并定期演練。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單位發生事故或者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同時向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依法做好事后處置和事后恢復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通報有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向市、區人民政府報告,并向社會公開。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四十四條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突發水污染事件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責成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可能受水污染事件影響的區域進行監測;督促造成事件的單位和個人妥善處理事件造成的水體污染。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污染事件的預警信息和應對處置情況,并將注意事項告知可能受到影響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屠宰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養殖專業戶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水環境污染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工業企業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經營者通過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通過市政雨水排放口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城市排水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和個體工商戶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主管部門,對嚴重損害水環境的行為,可以責令責任人賠償損失。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制定,1994年4月22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準的《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引用:南京市水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引用日期:2026年8月12日]
來源: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